邱科铭律师,上海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以及由劳动者承担赔偿的范围,都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能在此规定的范围以外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或承担赔偿。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而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设定违约金的,该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的限制,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仅有补偿作用;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而对于该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既有补偿作用,又有惩罚作用。
对于赔偿金,需要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的相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且要证明损失的多少,才能相应的向劳动者主张多少,即赔偿金是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可见,由劳动者承担赔偿的情况下,赔偿金仅具有补偿作用,而没有惩罚作用。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上述第一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的五种情况下,赔偿金不仅具有补偿作用,还具有明显的惩罚作用。
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既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也可以要求该员工承担损失赔偿。但是对于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该法并没有规定,是只能选择违约金与赔偿金中的一种,还是两种可以同时使用期待着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及法规的出台给予明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也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如果违约金的数额已经可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则不可以再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果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则可以要求违约方就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目前,很多地方立法中,对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金与赔偿金的适用,也是采取《合同法》中的相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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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案情:
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吉水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现金10000元欲还给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在农-行营业厅,被告刘某恰遇原告王某,刘某得知王某向农-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王某将此款转借给他,并承诺由其向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在得到刘某的承诺并由在场的农-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将现金10000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两次向农-行交纳了借款利息。之后,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0000元贷款。农-行多次向王某催收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王某向农-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案,王某为清偿此笔借款多付出了诉讼费、执行费用等1820元。王某以刘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判决由刘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要求刘某赔偿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而自己不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行起诉,判决后又不主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因而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3、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银行。被告代为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原告仍应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所指的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有减轻损失的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的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银行代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违约。原告王某应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尽此义务。在法院判决后,原告既不向法院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判决,引起了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收取了执行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很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本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
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给银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其向银行还清借款。导致了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是被告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执行费用。法院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收费用进入国库,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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